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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83號 原   告 鄭素慧 特別代理人 蟻登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品鳳有限公司、陳怡廷、黃傑雄、黃美美、陳竹 亮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末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 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 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 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 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 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 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 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品鳳有限公司、陳怡廷、黃傑雄、黃美美 、陳竹亮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 經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38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之調解 成立內容第六項,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 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 品鳳有限公司應將其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送件,同年10月1日登記完成,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 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碼台北 市○○區○○○路○段○○○號6樓之1)所有權全部,以及前 開建物坐落之土地即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6/10000,予以塗銷。二、被告品鳳有限公司、陳 怡廷、黃傑雄、黃美美、陳竹亮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1,170,000元。三被告陳怡廷應自第一項建物遷出,被 告陳怡廷、品鳳有限公司應將第一項建物返還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上開房地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本院依職權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查得原告起訴時之台北市○○區○○○路○段相類似建物之 交易行情為每平方公尺21.54萬元,而上開房屋面積為88.96 平方公尺(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房屋層次、陽台面積分別 為69.12、7.9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3,953.34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0000分之30,合計88.96平方公尺。計算式:69.12 +7.98+3,953.34×30/10000=88.96),是上開房地之交 易價額約為19,161,984元(計算式:215,400元×88.96=19 ,161,984元),並與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170,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331,984元(計算式:19,161,984 +1,170,000=20,331,98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992元 。兩造嗣後成立調解,爰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 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63,664元(計算式:190,99 2×1/3=63,664)。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63 ,664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