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83號
原 告 鄭素慧
特別
代理人 蟻登元
上列原告與
被告品鳳有限公司、陳怡廷、黃傑雄、黃美美、陳竹
亮間請求塗銷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
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末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嗣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
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
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
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經
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
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
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
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
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品鳳有限公司、陳怡廷、黃傑雄、黃美美
、陳竹亮間請求塗銷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
經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38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之調解
成立內容第六項,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合先敘明。經本院調
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
品鳳有限公司應將其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送件,同年10月1日登記完成,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
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碼台北
市○○區○○○路○段○○○號6樓之1)所有權全部,以及前
開建物坐落之土地即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6/10000,
予以塗銷。二、被告品鳳有限公司、陳
怡廷、黃傑雄、黃美美、陳竹亮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1,170,000元。三被告陳怡廷應自第一項建物遷出,被
告陳怡廷、品鳳有限公司應將第一項建物返還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上開房地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本院依職權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查得原告起訴時之台北市○○區○○○路○段相類似建物之
交易行情為每平方公尺21.54萬元,而上開房屋面積為88.96
平方公尺(依建物登記謄本
所載,房屋層次、陽台面積分別
為69.12、7.9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3,953.34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0000分之30,合計88.96平方公尺。計算式:69.12
+7.98+3,953.34×30/10000=88.96),是上開房地之交
易價額約為19,161,984元(計算式:215,400元×88.96=19
,161,984元),並與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170,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
爰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331,984元(計算式:19,161,984
+1,170,000=20,331,98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992元
。
惟兩造
嗣後成立調解,爰
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
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63,664元(計算式:190,99
2×1/3=63,664)。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63
,664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說明,
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