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89號
原 告 楊季蓉
上列原告與
被告森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金容間請求返還價金
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嗣於第一審
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
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
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
經
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
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
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
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23日以108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56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
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合先敘明。
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301,500元及利息,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23,869元。
惟兩造
嗣後成立調解,
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
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7,956元(計算
式:23,869×1/3=7,956,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
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7,956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
繳納,並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