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98號
相 對 人 信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培忠
上列相對人與
聲請人杜睿峰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
依職
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
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
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
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
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
108年度勞執字第29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18,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
院繳納,並應
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