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04號
原 告 徐敏娟
上列原告與
被告勁捷文化傳媒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
二、查原告與被告勁捷文化傳媒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
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
2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3875號判決原告勝訴,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被告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1號成
立和解,依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七項,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
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
核結果,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108年1月7日以107年
度訴字第387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上開原告所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