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27號
原 告 蔡依婷
上列原告與
被告思達創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總部)間確認
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整,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與被告思達創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總部)間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案經本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327號判
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
費之二分之一。而原告起訴請求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7年10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600元之本息③被告應自
107年10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為原告提繳1818元之
勞工退休金④被告應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5萬元,經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327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
定。本件
訴之聲明第①項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以訴之聲明第②、③、④項請求給付工
資、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及
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
額,
惟訴之聲明第②、③項部分,均係請求計算至原告復職
之日之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因期間未確定,應
推定其存續期
間為十年,以十年計算之,並加計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6萬160元【計算式:(31600+
1818)×12×10+50000=0000000】,第一審應徵裁判費4
萬1293元,
是以,扣除原告已先行己繳納之裁判費1萬9805
元(見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27號卷第3頁之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其餘敗訴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21488元應由原告負
擔【計算式:00000-00000 =21488】,且應
依首揭說明,
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