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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27號 原   告 蔡依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思達創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總部)間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整,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與被告思達創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總部)間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案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27號判 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 費之二分之一。而原告起訴請求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7年10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600元之本息③被告應自 107年10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為原告提繳1818元之 勞工退休金④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經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327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 定。本件訴之聲明第①項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以訴之聲明第②、③、④項請求給付工 資、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及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訴之聲明第②、③項部分,均係請求計算至原告復職 之日之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因期間未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為十年,以十年計算之,並加計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6萬160元【計算式:(31600+ 1818)×12×10+50000=0000000】,第一審應徵裁判費4 萬1293元,是以,扣除原告已先行己繳納之裁判費1萬9805 元(見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27號卷第3頁之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其餘敗訴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21488元應由原告負 擔【計算式:00000-00000 =21488】,且應首揭說明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