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28號
原 告 宋雅興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厚安企業有限公司、東源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被告遠雄
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
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
第 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
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又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
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
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
9號裁定足資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厚安企業有限公司、東源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被告遠雄巨蛋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厚安
企業有限公司、東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遠雄建設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0萬1,640元及利息
,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
213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
嗣原告撤回對被告遠雄建設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另追加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為被告,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272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
用,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上開訴訟
嗣經原告撤回起訴
確定,
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經變
更聲明後係請求㈠被告厚安企業有限公司、東源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170萬8,3
64元及利息,㈡被告厚安企業有限公司、東源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連帶給付817萬4,666元及利息(本院105年度
勞訴
字第214號卷三第13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8,911元,
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2,970元(計算式:98,911元3=32,97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3萬
2,97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
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