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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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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66號 原   告 呂曉雯 被   告 元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哲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其中請求給付薪資 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 14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被告元鯕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上開 判決業於108年6月18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於第一審所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經 本院民國107年10月16日107年度補字第1817號裁定核算為新 臺幣(下同)500元,應由被告元鯕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繳 納千分之二即1元(計算式:500×2/1000=1),餘499元( 計算式:500-1=499)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依首 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