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66號
原 告 呂曉雯
被 告 元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哲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其中請求給付薪資
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3
14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被告元鯕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上開
判決業於108年6月18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
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於第一審所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經
本院民國107年10月16日107年度補字第1817號裁定核算為新
臺幣(下同)500元,應由被告元鯕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繳
納千分之二即1元(計算式:500×2/1000=1),餘499元(
計算式:500-1=499)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
依首
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