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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70號 原   告 張筱佩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 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經新北地院105年 度勞訴字第101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1 3號判決原告敗訴,並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 訴之聲明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下 同)105年2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305,915元,及自104年12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新北地院105 年度補字第2002號裁定核定為21,884元。又本院當庭諭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31,836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45,946元,並經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餘額2,178元(見本 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13號卷一第110頁背面,105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筆錄)。後原告於108年3月11日變更聲明為㈠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5年4月5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201,605元,及自104年12月30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依法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45,847元(訴訟標的價額為4,320,000元+201,605元=4,52 1,605元)。依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99元(計 算式:45,946元-45,847元=99元),應由為減縮之人即原 告負擔。又原告於第一審法院並支出鑑定費用,該費用既應 由原告負擔,且原告已先行繳納,是不另外列計,一併敘明 。綜上,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4,062元(21,884元 +2,178元=24,062元),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5,946元 (計算式:變更聲明應負擔99元+45,847元),則原告尚應 向本院繳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21,884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