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70號
原 告 張筱佩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
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
二、查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上開訴訟經新北地院105年
度
勞訴字第101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1
3號判決原告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
訴之聲明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下
同)105年2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305,915元,及自104年12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新北地院105
年度補字第2002號裁定核定為21,884元。又本院當庭諭知
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31,836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45,946元,並經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餘額2,178元(見本
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13號卷一第110頁背面,105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筆錄)。
嗣後原告於108年3月11日變更聲明為㈠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5年4月5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201,605元,及自104年12月30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依法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45,847元(訴訟標的價額為4,320,000元+201,605元=4,52
1,605元)。依
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99元(計
算式:45,946元-45,847元=99元),應由為減縮之人即原
告負擔。又原告於第一審法院並支出鑑定費用,該費用既應
由原告負擔,且原告已先行繳納,是不另外列計,一併敘明
。綜上,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4,062元(21,884元
+2,178元=24,062元),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5,946元
(計算式:變更聲明應負擔99元+45,847元),則原告尚應
向本院繳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21,884元,且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