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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1號 原   告 沈建才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軒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 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41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 第3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87號判決確定, 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 告於第一審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302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980,000元),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 106年度補字第1807號裁定核定為25,151元。嗣後原告變更 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6,000元,依法應徵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1,770元。依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48,53 2元(計算式:50,302元-1,770元=48,532元),應由為減 縮之人即原告負擔。又原告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 用,遭第二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且原告已先行繳 納,是不另外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綜上,原 告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5,151元,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為50,832元(計算式:被告預納證人旅費530元+變更聲明 應負擔48,532元+1,770元),則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5,681元,且應 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