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1號
原 告 沈建才
上列原告與
被告和軒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
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341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
第3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87號判決確定,
並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
負擔,
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
告於第一審起訴時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302元(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980,000元),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
106年度補字第1807號裁定核定為25,151元。
嗣後原告變更
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6,000元,依法應徵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1,770元。依
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48,53
2元(計算式:50,302元-1,770元=48,532元),應由為減
縮之人即原告負擔。又原告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
用,遭第二審法院
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
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且原告已先行繳
納,是不另外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綜上,原
告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5,151元,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為50,832元(計算式:被告預納證人旅費530元+變更聲明
應負擔48,532元+1,770元),則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5,681元,且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