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1號
原 告 沈建才
上列原告與
被告和軒國際有限公司間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原告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陸
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
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