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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1號 原   告 沈建才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軒國際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原告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陸 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 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