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16號
原 告 高楓森
上列原告與
被告法倈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
分之一。
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重
勞訴字第64號判決原告
敗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以107年度補字第1808號裁
定核算為新臺幣31,833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
依
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