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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16號 原   告 高楓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倈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 分之一。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64號判決原告 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以107年度補字第1808號裁 定核算為新臺幣31,833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 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