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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19號 原   告 余重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順旅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余重儀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參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 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 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 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定有明文。 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 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對於民國 107年12月12日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以108年度勞聲字 第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7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之調解成 立內容第五項,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原告 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之上 訴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 6,494元(計算式:109,686+6,808=116,494),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830元,上訴聲明第四項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 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 計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30元(計算式:1,830+4,500 =7,330)。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調解,首揭說明依職權 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2,443元(計 算式:7,330×1/3=2,44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 告所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2,443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 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