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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23號 原   告 陳玉里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千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柒元整,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大千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提起給 付薪資等訴訟(107年度勞訴字第253號),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9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108年度勞移調 字第17號),其調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 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1,813元(計算 式;717429+84384=801813),應徵裁判費8,810元,因調解 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 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937元(計算式:8,810÷3=2,937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2,93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