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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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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42號 原   告 張月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亞詮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肆仟陸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107年度勞訴字第3 57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76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勞訴 字第3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㈠給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本息㈡5萬9430元本息㈢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第㈠、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5萬9430元(計 算式:100000+59430=159430),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 元;第㈢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 裁判費3000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一審訴訟費用4660元 (計算式:1660+3000=4660)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另被告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支出法院為進行訴訟 所必要之證人旅費530元(計算式:265×2=530,見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357號卷第3頁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應由被 告自行向法院聲請確認之,併為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