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42號
原 告 張月雲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亞詮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
資遣費等
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肆仟陸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
資遣費等訴訟(107年度
勞訴字第3
57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76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勞訴
字第357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
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㈠給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本息㈡5萬9430元本息㈢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第㈠、㈡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5萬9430元(計
算式:100000+59430=159430),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
元;第㈢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
裁判費3000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一審訴訟費用4660元
(計算式:1660+3000=4660)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另被告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支出法院為進行訴訟
所必要之證人旅費530元(計算式:265×2=530,見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357號卷第3頁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應由被
告自行向法院聲請確認之,併為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