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67號
原 告 鄭佳慧
上列原告與
被告百八魚場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
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百八魚場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
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勞訴字第17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原告起訴時就其請求給付工
資新臺幣(下同)16,875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其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500元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