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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70號 原   告 楊尚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松、豐聲交通有限公司、有限責任新北市豐 聲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柒元整,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108年度訴字第 613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43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426,657元,應徵裁判費25,057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 裁判費25,057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