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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99號 原   告 蔡素美       張麗卿       劉翊榛 被   告 蕃薯藤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65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按 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 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二分之一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或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 之一。另原告張麗卿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年5月25日 以107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原告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 ,79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移調字第67號(原108年度勞上字第69 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6項所載,第 一審訴訟費用依第一審判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本件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197萬3,99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萬0,602元,另原告蔡素美、張麗卿請求被告 開立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6,000元,故原告於第一審應徵裁 判費合計2萬6,602元。又原告已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萬3,9 49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萬2,653元(計算式:26,602-13,949= 12,653),依上開調解筆錄及第一審判決,應由被告向本院 繳納,並應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