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99號
原 告 蔡素美
張麗卿
劉翊榛
被 告 蕃薯藤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麗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65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
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按
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
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二分之一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
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或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
之一。另原告張麗卿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年5月25日
以107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在案。
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33號判決原告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
,79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提起
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移調字第67號(原108年度勞上字第69
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6項
所載,第
一審訴訟費用依第一審判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
即本件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197萬3,99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萬0,602元,另原告蔡素美、張麗卿請求被告
開立
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6,000元,故原告於第一審應徵裁
判費合計2萬6,602元。又原告已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萬3,9
49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萬2,653元(計算式:26,602-13,949=
12,653),依上開調解筆錄及第一審判決,應由被告向本院
繳納,並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