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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他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23號 原   告 吳振瑋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芝銘有限公司、林語涵等間請 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 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 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 之2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 年11月13日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吳振瑋與被告芝銘有限公司、林語涵間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82號審理,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於108年7月24日以108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嗣經原告撤 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按原領工資補償新臺幣(下同)462,455 元及賠償因職業 災害所受損害1,797,380 元,共請求2,259,835 元(計算式 :462,455 +1,797,380 =2,259,83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3,374元,惟原告嗣後撤回起訴,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 扣除2/3 裁判費,僅徵收1/3 即7,791 元(計算式:23,374 ×1/3=7,791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7,791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