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23號
原 告 吳振瑋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芝銘有限公司、林語涵等間請
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意旨
參照
)。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嗣於第一審
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
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
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
之2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 年11月13日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吳振瑋與被告芝銘有限公司、林語涵間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勞訴字第82號審理,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於108年7月24日以108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上開訴訟
嗣經原告撤
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按原領工資補償新臺幣(下同)462,455 元及賠償因職業
災害所受損害1,797,380 元,共請求2,259,835 元(計算式
:462,455 +1,797,380 =2,259,83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3,374元,
惟原告
嗣後撤回起訴,
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
扣除2/3 裁判費,僅徵收1/3 即7,791 元(計算式:23,374
×1/3=7,791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7,791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
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