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64號
被 告 瞞著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迪
上列被告與原告張國訓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
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
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
一審
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
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
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
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
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又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
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
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查原告張國訓提起本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241號請求給付
資遣
費等訴訟,其中就給付工資之請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上開
訴訟並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4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瞞著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
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張國訓起訴時
訴
之聲明第一、二、三項分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162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5,393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經
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以107年度補字第1309號裁定,核
定訴之聲明原請求金額部分(共計35,555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
惟就原告請求工資17,704元部分,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1/2即500元,
是就請求金額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另就原告請
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故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00元在案。
嗣原告於訴訟
程序中變更其請求金額為35,586元【計算式:12,458+17,70
4+3,000+2,424=35,58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
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00元。綜上,第一審訴訟費用
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1,000+3,000=4,000】,被告瞞
著爹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000元【計算式:4,0
00×25%=1,000】,餘3,000元【計算式:4,000-1,000=
3,000】由原告張國訓負擔。末查原告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
費3,500元,故
本件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500元,應由被
告瞞著爹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且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