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顏聖修
被 告 大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仁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次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
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
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救字第30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
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408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勞上字第95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
知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
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上開
判決業於107年12月10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
,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原告於起訴後經變更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0, 340元及利息。二、被告應發給原告註記離
職原因為
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
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上
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0,34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1,200元;第二項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總計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200元(計算式:1,200+3,000=4,200)。又第
一審判決不利於原告部分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該
部分訴訟費用840元(4,200×20%=840)應由原告負擔。
㈡第一審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告對第一審判決不利
於其部分(即被告應給付原告84,578元及利息,及被告應發
給原告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提起上訴,並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在案。經第二審判決將第一審
判決關於命被告給付原告逾78,896元及利息部分廢棄改判,
並駁回其餘上訴,故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62
9元(計算式:4,200-840+6,000=9,360,9,360×(84,57
8-78,896)/84,578=62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
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8,731元(計算
式:9,360-629=8,731),應由被告負擔,扣除其已繳納
之訴訟費用後,被告尚應負擔2,731元(計算式:8,731-6,
000=2,731)。
㈢綜上,原告所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分別由原告向本
院繳納1,469元(計算式:840+629=1,469元),由被告向
本院繳納2,731元,並均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