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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 12414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24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泰元鷹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詠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宇紘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彭宇紘 一、債務人詠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   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彭宇紘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   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如債務人其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債   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下同   )108年2月23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   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8年2月23日,然債權   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08年2月23日前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六、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六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九、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