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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 12488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24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懿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賢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旭勝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東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肆萬陸仟捌佰捌   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載之退票日期均如附表利息起   算日(退票日)欄所示,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   定,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   之效力,票款利息均應自該日起算,是債權人就附表編號一   、二、三、四、九、十、十一、十二之支票請求債務人給付   早於利息起算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 │編號│金 額   │利息起算日 │ 支票號碼 │ │  │(新臺幣)  │(退票日)  │     │ ├──┼──────┼──────┼─────┤ │一 │ 695,000元 │      │KA 0000000│ ├──┼──────┤      ├─────┤ │二 │ 695,000元 │108年3月12日│KA 0000000│ ├──┼──────┤      ├─────┤ │三 │ 695,000元 │      │KA 0000000│ ├──┼──────┼──────┼─────┤ │四 │ 695,000元 │108年3月18日│KA 0000000│ ├──┼──────┼──────┼─────┤ │五 │ 695,000元 │108年4月17日│KA 0000000│ ├──┼──────┼──────┼─────┤ │六 │ 695,000元 │108年5月17日│KA 0000000│ ├──┼──────┼──────┼─────┤ │七 │ 695,000元 │108年6月17日│KA 0000000│ ├──┼──────┼──────┼─────┤ │八 │ 700,962元 │108年7月17日│KA 0000000│ ├──┼──────┼──────┼─────┤ │九 │1,834,094元 │      │KA 0000000│ ├──┼──────┤      ├─────┤ │十一│2,556,431元 │      │HA 0000000│ ├──┼──────┤108年3月12日├─────┤ │十一│ 880,579元 │      │HA 0000000│ ├──┼──────┤      ├─────┤ │十二│4,009,822元 │      │DB 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