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24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懿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賢鴻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旭勝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東昌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肆萬陸仟捌佰捌
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
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
所載之退票日期均如附表利息起
算日(退票日)欄所示,有退票理由單附卷
可稽,依
前揭規
定,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
之效力,票款利息均應自該日起算,是債權人就附表編號一
、二、三、四、九、十、十一、十二之支票請求債務人給付
早於利息起算日之利息部分,
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
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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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 額 │利息起算日 │ 支票號碼 │
│ │(新臺幣) │(退票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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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695,000元 │ │KA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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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695,000元 │108年3月12日│KA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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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695,000元 │ │KA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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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695,000元 │108年3月18日│KA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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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695,000元 │108年4月17日│KA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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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695,000元 │108年5月17日│KA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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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695,000元 │108年6月17日│KA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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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700,962元 │108年7月17日│KA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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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1,834,094元 │ │KA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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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2,556,431元 │ │HA 0000000│
├──┼──────┤108年3月12日├─────┤
│十一│ 880,579元 │ │HA 0000000│
├──┼──────┤ ├─────┤
│十二│4,009,822元 │ │DB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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