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73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魏偉致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昌泰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余怡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泰英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共同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
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108年6
月13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
本件債權人
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
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8年6月13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
人給付108年6月12日之利息部分,
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
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