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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 17310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73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魏偉致 相 對 人債務人  昌泰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余怡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泰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共同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108年6   月13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   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   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8年6月13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   人給付108年6月12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