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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 196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9653號 聲 請 人 柏汀妮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秋月 相 對 人 林俊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 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 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 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 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雖記載相對人姓 名及可供送達之住址,經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發現 同名者眾,無從辨別相對人正確年籍資料,所提供之「臺北 市○○區○○街○○號」亦無設籍資料,故於民國108年11月 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 本到院,該裁定於108年12月6日送達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 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