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9653號
聲 請 人 柏汀妮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秋月
相 對 人 林俊緯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
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
併應記載當事人之
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
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
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雖記載相對人姓
名及可供送達之住址,經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發現
同名者眾,無從辨別相對人正確年籍資料,所提供之「臺北
市○○區○○街○○號」亦無設籍資料,故於民國108年11月
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
本到院,該裁定於108年12月6日送達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
,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
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