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 19725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97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成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致緯 相 對 人債務人  鄭璋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   及㈠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   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㈣其中新臺幣壹拾   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㈤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   肆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CD0000000)退   票日期係民國108年9月16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   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   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8年9月16日   ,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08年9月15日之利息部分,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