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97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成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致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鄭璋如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
及㈠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
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㈣其中新臺幣壹拾
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㈤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
肆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
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CD0000000)退
票日期係民國108年9月16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
可稽,依
前
揭規定,
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
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8年9月16日
,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08年9月15日之利息部分,
自屬
無據,應予
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
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