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1779號
聲 請 人 昌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鼎中
相 對 人 佐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盈佐
相 對 人 蕭學律
相 對 人 林志翰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人以佐為國際有限公司向其購車並簽發經蕭學律、
林志翰
背書之支票三紙作為車款給付,因作為尾款支付之支
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惟聲請
人前已依同一原因事實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8年度司
促字第16204號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並分別
於108年11月1日及11月15日具狀
聲明異議,是聲請人前次支
付命令之聲請已視為起訴並繫屬於本院
民事庭,聲請人復以
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其聲請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