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692號
聲 請 人 吳建峰
相 對 人 張瀞鎂
金彭心卜(原名彭心卜)
葉淑儀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
本件聲請人以張瀞鎂與其配偶謝鎮篷執金彭心卜(原名彭心
卜)擔任法定
代理人之海森驗證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且經
謝鎮篷
背書之支票為
擔保向其借款,且葉淑儀亦就金彭心卜
(原名彭心卜)部分借款為擔保,屆期未清償債務為由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
嗣後於民國108年4月8日
陳報狀又稱係謝鎮
篷及金彭心卜(原名彭心卜)向其借款。
惟:
(一)聲請人原稱張瀞鎂與其配偶謝鎮篷向其借款,
嗣後復稱係
謝鎮篷、金彭心卜(原名彭心卜)向其借款,並由謝鎮篷
指定將款項匯入張瀞鎂之存款帳戶(參聲明人108年4月8
日陳報狀及所附
債權讓與契約),可知張瀞鎂僅係提供帳
戶供借款匯入,並
非借款人。
(二)聲請人原稱謝鎮篷執金彭心卜(原名彭心卜)擔任
法定代
理人之海森驗證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且經謝鎮篷背書之
支票為擔保向其借款,嗣後復稱係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應與
謝鎮篷、金彭心卜(原名彭心卜)謝鎮篷、金彭心卜(原
名彭心卜)向其借款。聲請人既為借款契約
當事人,就借
款人究為何人前後說法不一,已屬可疑。而就金彭心卜(
原名彭心卜)為借款人乙節,聲請人雖提出支票、還款擔
保書及債權讓與契約為證,惟供借款擔保之支票發票人係
海森驗證股份有限公司,金彭心卜(原名彭心卜)僅係該
公司法定代理人,並非發票人;還款擔保書雖有金彭心卜
(原名彭心卜)、葉淑儀分別於借款人及擔保人處簽名,
惟金彭心卜(原名彭心卜)之借款對象空白未為記載,無
從認定金彭心卜(原名彭心卜)係向聲請人借款;至於債
權讓與契約中雖記載聲請人向訴外人張銘成調借款項,並
將將款項出借予謝鎮篷、金彭心卜(原名彭心卜),然該
契約係聲請人與張銘成所簽,亦無法證明金彭心卜(原名
彭心卜)確有向聲請人借款,遑論葉淑儀應對借款負擔保
責任。
(三)是聲請人主張張瀞鎂、金彭心卜(原名彭心卜)應就謝鎮
篷之借款債務負責,且葉淑儀應就金彭心卜(原名彭心卜
)部分負擔保人責任並無理由,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