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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 26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692號 聲 請 人 吳建峰 相 對 人 張瀞鎂       金彭心卜(原名彭心卜)       葉淑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以張瀞鎂與其配偶謝鎮篷執金彭心卜(原名彭心 卜)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海森驗證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且經 謝鎮篷背書之支票為擔保向其借款,且葉淑儀亦就金彭心卜 (原名彭心卜)部分借款為擔保,屆期未清償債務為由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後於民國108年4月8日陳報狀又稱係謝鎮 篷及金彭心卜(原名彭心卜)向其借款。: (一)聲請人原稱張瀞鎂與其配偶謝鎮篷向其借款,嗣後復稱係 謝鎮篷、金彭心卜(原名彭心卜)向其借款,並由謝鎮篷 指定將款項匯入張瀞鎂之存款帳戶(參聲明人108年4月8 日陳報狀及所附債權讓與契約),可知張瀞鎂僅係提供帳 戶供借款匯入,並借款人。 (二)聲請人原稱謝鎮篷執金彭心卜(原名彭心卜)擔任法定代 理人之海森驗證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且經謝鎮篷背書之 支票為擔保向其借款,嗣後復稱係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應與 謝鎮篷、金彭心卜(原名彭心卜)謝鎮篷、金彭心卜(原 名彭心卜)向其借款。聲請人既為借款契約當事人,就借 款人究為何人前後說法不一,已屬可疑。而就金彭心卜( 原名彭心卜)為借款人乙節,聲請人雖提出支票、還款擔 保書及債權讓與契約為證,惟供借款擔保之支票發票人係 海森驗證股份有限公司,金彭心卜(原名彭心卜)僅係該 公司法定代理人,並非發票人;還款擔保書雖有金彭心卜 (原名彭心卜)、葉淑儀分別於借款人及擔保人處簽名, 惟金彭心卜(原名彭心卜)之借款對象空白未為記載,無 從認定金彭心卜(原名彭心卜)係向聲請人借款;至於債 權讓與契約中雖記載聲請人向訴外人張銘成調借款項,並 將將款項出借予謝鎮篷、金彭心卜(原名彭心卜),然該 契約係聲請人與張銘成所簽,亦無法證明金彭心卜(原名 彭心卜)確有向聲請人借款,遑論葉淑儀應對借款負擔保 責任。 (三)是聲請人主張張瀞鎂、金彭心卜(原名彭心卜)應就謝鎮 篷之借款債務負責,且葉淑儀應就金彭心卜(原名彭心卜 )部分負擔保人責任並無理由,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