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8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懿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賢鴻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旭勝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東昌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壹佰零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
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KA0000000、
KA0000000、KA0000000、HA0000000)退票日期為民國107年
11月26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
本件債權
人於該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
力,是知本件四張支票付款提示日為民國107年11月26日,
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
自屬無據,
應予
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七、如不服本
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