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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 32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3206號 聲 請 人 善若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之麟 相 對 人 葉紘綦(即葉耀星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葉之麟(即葉耀星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 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再按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繼承人葉耀星向其借款未還,因葉耀星已死 亡,應由其繼承人葉紘綦、葉之麟清償為由,聲請本院對葉 紘綦、葉之麟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文件釋明葉紘 綦、葉之麟並未拋棄繼承而得為本件相對人,且縱葉之麟未 拋棄繼承而得為本件相對人,其同時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亦 與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不符,是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裁定 命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該裁定於108年3月1 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其聲請於法不合,依首開法條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