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3206號
聲 請 人 善若
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之麟
相 對 人 葉紘
綦(即葉耀星之
繼承人)
相 對 人 葉之麟(即葉耀星之
繼承人)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
,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
有明文。又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再按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確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以被繼承人葉耀星向其借款未還,因葉耀星已死
亡,應由其繼承人葉紘綦、葉之麟清償為由,聲請本院對葉
紘綦、葉之麟發支付命令。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文件釋明葉紘
綦、葉之麟並未
拋棄繼承而得為本件相對人,且縱葉之麟未
拋棄繼承而得為本件相對人,其同時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亦
與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不符,是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裁定
命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該裁定於108年3月1
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聲請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
正,其聲請
於法不合,依首開法條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