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3217號
聲 請 人 難逢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之麟
相 對 人 葉紘
綦(即葉耀星之
繼承人)
相 對 人 葉之麟(即葉耀星之
繼承人)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訴訟之人。公司
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
及
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確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惟經本院
依職權查閱
聲請人最新公司登記資料,發現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董事,
依
前揭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本件應由聲請人監察人或股東
會另行選任之人代表聲請人,故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裁
定命聲請人補正其法定代理人,該裁定於3月12日送達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
迄未補正,其聲請
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