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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 3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3217號 聲 請 人 難逢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之麟 相 對 人 葉紘綦(即葉耀星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葉之麟(即葉耀星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訴訟之人。公司 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經本院依職權查閱 聲請人最新公司登記資料,發現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董事, 依前揭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本件應由聲請人監察人或股東 會另行選任之人代表聲請人,故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裁 定命聲請人補正其法定代理人,該裁定於3月12日送達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