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 4491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4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雄U-TOWN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湯佳峯 即債務人  台灣通用芳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興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民國(下同)106年7月   份至108年2月份之管理費及105年2月份至108年1月份公共水   電費總計新臺幣(下同)428,532元,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其僅就其中356,552元為催告,107   年11月份至108年2月份管理費及107年10月份至108年1月份   公共水電費並未催告。另本院於108年3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   提出相對人欠繳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通知公告於社區公告欄   之文件及提出於「公告期間」相對人台灣通用芳香有限公司   確有實際營○○○區○○○路址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迄未   提出後者。綜上,聲請人顯並未踐行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之所定催告程序催告107年11月份至108年2月份管理   費及107年10月份至108年1月份公共水電費,因之,依上開   規定,未經催告相對人繳納之管理費部分(即71,980元),   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