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4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遠雄U-TOWN管理負責人
法定
代理人 湯佳峯
即
債務人 台灣通用芳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興志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
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積欠民國(下同)106年7月
份至108年2月份之管理費及105年2月份至108年1月份公共水
電費總計新臺幣(下同)428,532元,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催繳管理費之
存證信函,其僅就其中356,552元為催告,107
年11月份至108年2月份管理費及107年10月份至108年1月份
公共水電費並未催告。另本院於108年3月27日
裁定命聲請人
提出相對人欠繳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通知公告於社區公告欄
之文件及提出於「公告期間」相對人台灣通用芳香有限公司
確有實際營○○○區○○○路址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
迄未
提出後者。綜上,聲請人顯並未踐行
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之所定催告程序催告107年11月份至108年2月份管理
費及107年10月份至108年1月份公共水電費,因之,依
上開
規定,未經催告相對人繳納之管理費部分(即71,980元),
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
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