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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 48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48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億昌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李雅各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 院管轄;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雅各發支付命令,並未表明其 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08年4 月8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 李雅各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認該相對人是否確有其人 ,亦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因之,聲請應 認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