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48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億昌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正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債務人李雅各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
院管轄;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上開規定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
可參。
二、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李雅各發支付命令,並未表明其
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08年4
月8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
李雅各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認該相對人是否確有其人
,亦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因之,聲請應
認為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