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48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陶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開泉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債務人柯朝仁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
請有無理由,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
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
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
重影響債務
人權益,且為兼顧
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
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
當事人勞費,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
上開
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
相對
人向聲請人訂購貨物,
惟聲請人交貨後,相對人尚積欠貨款
新臺幣88,380元,經
存證信函催討未果,故聲請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等語
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上開聲請,僅提出請款明細表、桃園南門郵
局第37號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影本,惟依上開之文件,無從
確知
兩造間之訂約,就存證信函之郵政回執觀之,亦無從確
知相對人之家人有簽收該存證信函之紀錄,且縱相對人知曉
存證信函內容,然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兩造間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之釋明文件,該筆債權是否存在未
臻明確。
揆諸
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
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
於法不合,聲請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