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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 4994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9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泓億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守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王界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如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退票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   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   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如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逾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之   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 │編號 │金 額    │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新臺幣)   │(退票日) │       │ ├───┼───────┼──────┼───────┤ │一  │       │108年3月4日 │SMA 0000000  │ ├───┤105,000元   ├──────┼───────┤ │二  │       │108年3月12日│SMA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