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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 518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支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英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其次,分公司為總公司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   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民庭總會決   議意旨、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其主   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向聲請人訂量測儀器,共計12次(下稱   系爭契約),聲請人已分別完工,向相對人請款,其均置之   不理,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請給付。於民國108年1月8日   聲請狀所提出之採購單及發票影本,其附表中僅編號3、4、   7、9、11、12此6筆貨款債務人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餘6筆貨款債務人皆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   ,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並非債務人,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綠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其餘6筆貨款,顯屬無據,且因該分公   司有當事人能力,故系爭契約應存在於聲請人與綠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間,聲請人與相對人顯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因之,聲請人以總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   令請求給付,聲請於法無據,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