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5847號
聲 請 人 林銘杰
相 對 人 錸佳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英杰
相 對 人 吳建和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
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任職於錸佳承實業有限公司時,錸佳承實業
有限公司應為聲請人提撥之勞退基金,係由給付予聲請人之
薪水中扣繳,且聲請人離職時亦未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相對人為由,聲請核發發支付命令。
惟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非
屬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不得依督促程序聲請;就
錸佳承實業有限公司應為聲請人提撥之勞退基金,係由給付
予聲請人之薪水中扣繳乙節,聲請人僅稱係勞保局人員告知
,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且其聲請命吳建和提出聲請人之薪
資單,亦與督促程序性質不合;而吳建和既非聲請人之雇主
,亦非錸佳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對其請求並無理由
。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依首開法條規定應與駁回。聲
請人如仍欲就前述事項主張權利,宜循訴訟程序救濟,
附此
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