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敬聯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禮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零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其次,
分公司為總公司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
事項涉訟時,有
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民庭總會決
議意旨、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39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其主
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向聲請人訂貨,共計35次(下稱
系爭契
約),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款,其均置之不理,故聲請發支付
命令,促請給付。於民國108年1月10日
聲請狀所提出之採購
單及發票影本,其附表中僅編號1-7、11-14、18、20-26、
28-29、32-35此25筆貨款債務人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餘10筆貨款債務人皆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
,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並
非債務人,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綠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其餘10筆貨款,顯屬無據,且因該分公
司有當事人能力,故系爭契約應存在於聲請人與綠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間,聲請人與相對人顯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因之,聲請人以總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支付
命令請求給付,聲請於法無據,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