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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 6611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66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頌德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貴 相 對 人債務人  宏裕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宏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零玖拾伍元,及   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AG0000000、   AG0000000)退票日期係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退票日)   ,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   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   支票付款提示日為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然債權人請求債   務人給付逾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 │編號│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3,162,180元  │       │AG0000000 │ ├──┼───────┤107年10月29日 ├─────┤ │二 │1,977,915元  │       │A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