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4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工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鈴濨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堂華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貳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
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
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
之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KA0000000)
退票日期係民國107年4月16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
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
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7年4月16
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07年4月15日之利息部分,
自
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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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金 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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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新臺幣2,772元 │自民國107年4月16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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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新臺幣147,129元 │自民國107年3月3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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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新臺幣64,721元 │自民國107年3月3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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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新臺幣217,346元 │自民國107年3月3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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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新臺幣89,699元 │自民國107年4月30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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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新臺幣281,944元 │自民國107年4月30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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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新臺幣341,331元 │自民國107年4月30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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