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 7438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4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工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鈴濨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堂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貳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   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   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KA0000000)   退票日期係民國107年4月16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   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   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7年4月16   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07年4月15日之利息部分,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 │編 號│金  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退票日)│ ├───┼────────┼──────────┤ │ 一 │新臺幣2,772元  │自民國107年4月16日起│ ├───┼────────┼──────────┤ │ 二 │新臺幣147,129元 │自民國107年3月31日起│ ├───┼────────┼──────────┤ │ 三 │新臺幣64,721元 │自民國107年3月31日起│ ├───┼────────┼──────────┤ │ 四 │新臺幣217,346元 │自民國107年3月31日起│ ├───┼────────┼──────────┤ │ 五 │新臺幣89,699元 │自民國107年4月30日起│ ├───┼────────┼──────────┤ │ 六 │新臺幣281,944元 │自民國107年4月30日起│ ├───┼────────┼──────────┤ │ 七 │新臺幣341,331元 │自民國107年4月30日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