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74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興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清雲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債務人隆佳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其次,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
對人前相其向其購買耗材,因積欠貨款,
迄今尚有新臺幣60
萬1,827元未付,故聲請支付命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查本
件相對人隆佳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佳機械公司)為
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
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而相對人隆佳機械公司之董事(
代表人),依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林進添,
惟其業於民
國108年3月21日死亡,此有其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已無
權利
能力,無從為相對人公司收受意思表示,因之,本件支付命
令之聲請,因無從為送達,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