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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 74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74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興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清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隆佳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次,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 對人前相其向其購買耗材,因積欠貨款,今尚有新臺幣60 萬1,827元未付,故聲請支付命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查本 件相對人隆佳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佳機械公司)為 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 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而相對人隆佳機械公司之董事( 代表人),依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林進添,其業於民 國108年3月21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已無權利 能力,無從為相對人公司收受意思表示,因之,本件支付命 令之聲請,因無從為送達,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