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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 7586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5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聚流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育錫 相 對 人債務人  瑞達全球策略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炳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KA0000000、KA00000   00)退票日期係民國108年4月1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   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8年4   月1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08年3月31日之利息部分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