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9730號
聲 請 人 和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汪志宏
人
相 對 人 陳文得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公司法定
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印章及
法
定代理人私章,縱未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但由票據全體全
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
人之簽章係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者,自足認為有公司代理之
旨之載明,則該法定代理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0
年度
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法務部(80)廳民一字第18
2號函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參照)。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
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與昇漢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昇漢
公司)共同簽發之之支票一紙,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查聲請人提出之支票發票人欄蓋有昇漢公
司及相對人印章,因相對人係昇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發
票時係先蓋用昇漢公司印章再於右側蓋用相對人私章,依一
般社會觀念可認為相對人應係以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理公司為
發票行為,
而非共同發票人,且相對人亦未於支票
背書,
難
認應負票據責任,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