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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 97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9730號 聲 請 人 和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汪志宏 人 相 對 人 陳文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 定代理人私章,縱未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但由票據全體全 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 人之簽章係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者,自足認為有公司代理之 旨之載明,則該法定代理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法務部(80)廳民一字第18 2號函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 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與昇漢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昇漢 公司)共同簽發之之支票一紙,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查聲請人提出之支票發票人欄蓋有昇漢公 司及相對人印章,因相對人係昇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發 票時係先蓋用昇漢公司印章再於右側蓋用相對人私章,依一 般社會觀念可認為相對人應係以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理公司為 發票行為,共同發票人,且相對人亦未於支票背書難 認應負票據責任,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