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竹誠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幸邑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 陳竹誠,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票據
號碼為0000000號至0000000號,票據金額、
發票日為空白之
支票共計27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申報權利
之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
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分別定有明文
。
惟依據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
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
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自不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之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
共計27紙,其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空白,有票據掛失
止付
通知書附卷
可稽,依
上開說明,即為無效之票據,自不得聲
請為公示催告,聲請人據以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