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中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
持有附表所示
本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
本件案號及
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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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催字第1817號│
├──┬────────┬────┬────┬───────┤
│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到
期日 │金額(新臺幣)│
├──┼────────┼────┼────┼───────┤
│001 │中盈環保工程股份│81年11月│82年6月 │12,400,000元 │
│ │有限公司、傅阿亮│18日 │19日 │ │
│ │、朱張通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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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
除權判決
,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
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