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王道興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金控總部分行 林秀梅,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
部分行,票據號碼為45993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30,000元
,
發票日為民國107年12月3日之支票乙紙,求為裁定准予公
示催告等語。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
,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
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
上開規定,亦應
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
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
依背書轉讓之支票,
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
據權利,自無依
公示催告程序命
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
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上已載明受款人
「佳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且於補正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上,除已記載抬頭為「佳晟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憑條內另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
字樣,足見該支票
乃以佳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且禁
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支票
核屬不得聲請公示
催告者。聲請人就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
非適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