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百特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紀伶
上列
聲請人聲請裁定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國泰世華銀行敦化
分行,受款人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付款人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票據號碼為AE0000000號及
AE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84,400元及241,200元,
發
票日為民國103年10月13日之支票貳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等語。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
,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
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
上開規定,亦應
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
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
依背書轉讓之支票,
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
據權利,自無依
公示催告程序命
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
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補正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影本及內
部憑證影本摘要欄上,已記載支票抬頭為「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備註中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足見該
支票
乃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
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支票
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
。聲請人就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
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