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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催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百特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紀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國泰世華銀行敦化 分行,受款人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付款人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票據號碼為AE0000000號及 AE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84,400元及241,200元,發 票日為民國103年10月13日之支票貳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 ,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 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 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 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 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 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 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補正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影本及內 部憑證影本摘要欄上,已記載支票抬頭為「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備註中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足見該 支票乃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 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支票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 。聲請人就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