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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催字第 9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芳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福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 │附表: 108年度司催字第925號│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001 │葉旭明│瑞興商業銀行│108年7月│86,190元 │TF0000000 │ │ │ │城內分行 │23日 │ │ │ └──┴───┴──────┴────┴─────┴─────┘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 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 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