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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全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全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冠銘 代 理 人 黃聖棻律師 相 對 人 新錡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紘萱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 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金錢債權 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以107年度 司裁全字第189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 及相對人108年1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上 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若相對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 ,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 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