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全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冠銘
代 理 人 黃聖棻
律師
相 對 人 新錡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紘萱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即
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
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金錢債權
請求之
強制執行,聲請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以107年度
司裁全字第189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
迄未起訴,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
及相對人108年1月30日民事
陳報狀附卷
可稽,則聲請人之
上
開聲請,
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若相對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
,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
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