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
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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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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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
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
人權利之行為,而
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者;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第1項第3款之行為者,
推定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1、3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裁定自108年9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債務人陳稱因腳有傷殘且原任環保局臨時工職務已屆期,故現以作資源回收為生,復因疫情影響,收入每月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000元,並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5000元,每月最低收入為1萬5000元【計算式:10,000+5,000=15,000】;另有新光人壽保單2張,解約金分別為2萬0710元、14萬1258元,合計16萬1968元【20,710+141,258=161,968】;西元2000年、2005年出廠之汽、機車各1輛;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270股,現價約20.95元,價值約5657元【計算式: 270X20.95=5,656.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現價約36.9元,價值約3萬6900元【計算式:1,000X36.9=36,900】、光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現價約27.4元,價值約2萬7400元【計算式: 1,000X27.4=27,400】、金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現價約35.5元,價值約3萬5500元【計算式: 1,000X35.5=35,500】、寬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現價約26.7元,價值約2萬6700元【計算式: 1,000X26.79=26,700】、大成國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現價約40.7元,價值約8萬1400元【計算式: 2,000X40.7=81,400】、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7股,現價約30.3元,價值約212元【計算式:7X30.3=212.1】、益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現價約16.95元,價值約1萬6950元【計算式:1,000X16.95=16,950】、新漢股份有限公司30股,現價約28.75元,價值約656元【計算式: 30X28.75=655.5】,投資價值合計23萬1375元【計算式: 5,657+36,900+27,400+35,500+26,700+81,400+212+16,950+656=231,375】;另查,債務人先後於108年4月22日、24日將其於元大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存款45萬2398元、1萬5619元轉入其子於同分行之帳戶,
核屬本條例第20條規範之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得撤銷行為,仍應列計為其名下財產;合計其名下財產價值為86萬1360元【計算式: 161,968+231,375+452,398+15,619=861,360】;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9年4月24日調查筆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函等,及債務人108年11月13日陳報狀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度清潔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工作職務及規範同意書等在卷
足憑。又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2175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7萬6600元,清償成數23%;本金清償成數40%【計算式:12,175X72=876,600;876,600 ÷ 3,773,156 = 23.23%;876,600 ÷ 2,203,675 =39.77%】 ,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債權金融機構。
三、次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
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依法視為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87萬6600元,金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可處分所得26萬3184元【計算式:10,966X24=263,184】;其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約86萬1360元,汽、機車出廠皆逾15年,應無變價可能,
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住於其母名下位於台北市中山區之房屋,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萬3767元,總額低於109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005元,合於
法律規定。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
略以:收入過低,應增加收入等語。惟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
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
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數額以為論據,且收入高低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法定標準,如債務人已就可處分餘額及名下財產價值提出符合法律標準之成數以清償,依法即視為盡力清償;又依本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更生方案應有履行可能,始能裁定
予以認可,而是否有履行可能,仍應以債務人目前之收入及支出為計算標準,始能確保債務人客觀上就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查債務人以收入1萬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萬3767後,提出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2175元之更生方案,扣除每月餘額1233元提出逾十分之九即1110元,已將名下財產價值攤提72期提出逾十分之九之1萬1065元清償【計算式:15,000-13,767=1,233;1,233X9/10=1,109.7;12,175-1,110=11,065;861,360/72 =11,963;11,065/11,963=92%】,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低於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
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表一:更生方案
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
債務人:馮士權(原名:馮增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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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清償72期,合計六年。每期清償12,175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3,773,156元。 3、清償總金額:876,600元。 4、總清償比例:23﹪。 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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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計算說明: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表之債權比率×每期清償金額 (以小數點後相對較大者進位,每期可分配金額有進位者標示為#) | |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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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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