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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家婚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善評 代 理 人 藍奕傑律師 相 對 人 林芳瑜 代 理 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結婚時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107年5月底因兩造觀念不合,相對 人逕自從家中搬離今,期間兩造無任何聯絡及互動,已無 再維持共同生活之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第2項後段規 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 同居已達 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 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因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 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 6個月以上時,如原 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此既 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 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 以應事實上之需要。再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 2項規定,其所 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 6個月以上為由,聲 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其就分居逾 6 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樓管理員之證明書為 證,雖相對人於答辯狀中稱兩造分居係可歸責予聲請人,但 就分居達6個月以上並未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就其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 無可歸責為限,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 請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